当前位置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资讯 >  公司动态

兰州工程造价公司:合同固定价结算鉴定

所属分类:公司动态    发布时间: 2023-04-24    作者:甘肃鑫盛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分享到:   
二维码分享
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实际过程中,如果发、承包双方约定以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在其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内的固定价部分不予鉴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无论是固定总价合同或固定单价合同,如果该固定价格包含了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则对风险范围以内的固定价格部分不予鉴定。
如果发生了设计变更导致工程费用增加的,结合《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二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当双方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价款调整方法达不成一致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该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据此,工程造价鉴定并不是全盘鉴定,而只是针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实践中,有的审价单位会超出双方的争议事实范围,对无争议事实范围也作出鉴定,对此,法院不应组织对该部分超出范围的鉴定内容进行质证,即使法院提出要求质证,建筑企业也有权拒绝质证。
另外,工程造价的鉴定内容是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核查、确认,而不是对与争议相关的合同或其相关法律问题作出定性处理,如有的审价单位在未经法院判决的前提下擅自确认承发包双方提交的施工合同无效,于是抛开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以其他计价方法进行审价等。建筑企业在司法鉴定的过程中要对此加以注意。